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啤酒」、第8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末段查獲經過補充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型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手段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以及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又其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未能徹底悔過醒悟、戒除酒駕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尤屬不該,足見其輕忽公共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能達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距離非遠,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被告魏文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12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享溫馨KTV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