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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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楷聿 (即 張金鳳 之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中小字94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固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中小字9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即原告張金鳳因年歲較長、身體狀況欠佳,故委任聲請人
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按聲請人與張金鳳為母子關係)
,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與心中預設之肇責比例與訴訟判決結
果有所落差,為了解雙方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攻
防重點及法官判決依據,特聲請自費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0年中小字949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
請狀中並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
由,而僅泛稱為明瞭上開期日兩造攻防重點,然參以法庭活
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上開期
日之兩造攻防重點等開庭內容,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尚
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件乃經兩造
相互讓步而當庭成立和解,尚非經由判決終結,亦無聲請人
所稱心中預設與訴訟判決結果之落差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
人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明理由,即與首揭法條
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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