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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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冷泉伏特加銀牌獎2瓶、溫和低敏膠帶2個、盛陽甘甜梅1個、呷七碗蒜味肉羹1個、爭鮮北海道干貝1個、澎湖野生明蝦1個、產銷履歷二節翅1個、安心雞翅小腿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 簡存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3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李宜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冷泉伏特加銀牌獎2瓶、溫和低敏膠帶2個、盛陽甘甜梅1個、呷七碗蒜味肉羹1個、爭鮮北海道干貝1個、澎湖野生明蝦1個、產銷履歷二節翅1個、安心雞翅小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7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輪椅後方保冷箱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管課課員簡存孝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存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存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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