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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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經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見復外,各債權人函覆之受償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8,832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聲請人則須再清償29萬8,832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1,694,246元
22.05%
0元
65,892元
65,8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206元
4.51%
0元
13,477元
13,478元
3
1,670,295元
21.74%
0元
64,966元
64,967元
4
366,394元
4.77%
0元
14,254元
14,255元
5
560,552元
7.3%
0元
21,815元
21,815元
6
342,102元
4.45%
0元
13,298元
13,299元
7
1,741,500元
22.67%
0元
67,745元
67,746元
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900元
1.39%
0元
4,154元
4,154元
9
387,109元
5.04%
0元
15,061元
15,062元
10
467,105元
6.08%
0元
18,170元
18,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