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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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祐德

(現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林仲陽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1個13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6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肉丸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仲陽所有放置於店內小型公仔69盒、中型公仔15盒、大型公仔2盒、雜物2盒、腳踏墊1個、皮夾1個,總共價值新臺幣9萬80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林仲陽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仲陽所有之娃娃機店內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仲陽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仲陽所有之娃娃機店內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仲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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