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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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

00

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沈志凱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00

簡耀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第494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志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王宏、簡耀均皆自民國113年4月中起,沈志凱自同年5月初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人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沈志凱擔任提款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0.5%為報酬,簡耀均則擔任收水,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宏、沈志凱(參與情形見附表)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簡耀均,由簡耀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儒方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文政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姚子音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謝佳勲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曾培茵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怡菁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胤澤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月詩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趙沛宣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張慕恩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顏毓廷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湘綾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李宜家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陳明君 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提領明細表、王宏提領明細表、提款地點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宏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為,被告沈志凱就附表編號7、8所為,被告簡耀均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宏所犯上開12罪,被告沈志凱所犯上開2罪,被告簡耀均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僅被告簡耀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簡耀均所犯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王宏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沈志凱亦自稱先前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簡耀均則自稱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王宏、沈志凱均自稱國中畢業,被告簡耀均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3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僅審酌各自參與部分),且各有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簡耀均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宏、沈志凱均自承收取提領款項0.5%為報酬,依此計算其2人分別取得4175元(計算式:83萬5000元×0.5%)、745元(計算式:14萬9000元×0.5%)之報酬,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簡耀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0

告訴人

黃儒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秋梅 」、「台新銀行客服」向黃儒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黃儒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3時6分15秒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6分43秒許、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3時7分許、2萬元

⑷113年5月16日13時8分3秒許、2萬元

⑸113年5月16日13時8分41秒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區農會東山分部)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林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向林文政佯稱:須辦理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3時6分、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3時14分、3萬6078元

⑴113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18分許、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金安店)

王宏

0

告訴人

姚子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冥子 」、「 陳智強 」向姚子音佯稱:賣場遭凍結須辦理測試云云,致姚子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3時55分、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4時8分10秒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4時8分48秒許、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中華店)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謝佳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晨程 」向謝佳勲佯稱:須驗證是否為詐騙帳戶云云,致謝佳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分、3萬1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曾培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臺灣銀行客服」向曾培茵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驗證程序云云,致曾培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31分、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5時38分許、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5時34分、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3分、4萬9983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4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5萬元

0

告訴人

陳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紫嫚 」向陳怡菁佯稱:無法下單須辦理誠信交易驗證程序云云,致陳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36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4萬9985元

0

告訴人

黃胤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婷 」向黃胤澤佯稱:商場遭凍結須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胤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3萬2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1時52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1時53分許、6萬元

⑶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1萬9000元

⑷113年5月6日11時55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沈志凱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2萬5989元

0

告訴人

陳月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購物客服」向陳月詩佯稱:須開通三大保證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月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秋詩 」、「7-11賣貨便客服」向趙沛宣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4萬9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1日17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2萬元

⑶113年4月21日17時59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張慕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 」、「金管會」向張慕恩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張慕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3萬5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1日18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1日1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店)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顏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詩」、「7-11賣貨便客服」向顏毓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顏毓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26分、2萬5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黃湘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向黃湘綾佯稱:要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QRCODE辦理云云,致黃湘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7秒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59秒許、2萬元

⑶113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⑷113年4月2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⑸113年4月22日13時52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2分、1萬806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6分、2萬2030元

00

被害人

李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惠 」、「賣貨便」向李宜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李宜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10萬元

⑵113年4月22日16時44分許、3萬4000元

⑶113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4萬9985元

00

被害人

陳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向陳明君佯稱:希望以賣貨便下單以保障權益,並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1萬494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6時47分、1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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