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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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胡宗鑑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3頁),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手推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胡淑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胡宗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摺疊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胡宗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推車(已發還)。

二、案經胡宗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宗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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