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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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律師討論,因有諸多事項要澄清、更改,需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全部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有諸多事項要澄清、更改,需開庭錄音光碟確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聲請人倘為明瞭該案歷次開庭內容,實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歷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