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聲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A部分(面積二四八‧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第1398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第139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建物拆除
(面積為248.29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3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4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
定均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938地號土地係屬原
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
29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39,8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4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為24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6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72年9月8日,以3,600,000元之價
格,向訴外人 黃德郎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黃德
郎係於同年23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游春雨 購買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其中83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春雨早於72年1月間出售予
訴外人 翁淑貞 ,而因該地目為田地,被告公司不具備自耕農
身份,伊與訴外人翁淑貞均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
人 楊財萬 名下,嗣後,訴外人翁淑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83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原告率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
公司迄今未能辦理登記,原告僅能主張系爭土地上之83平方
公尺為其所有,其餘土地均係與訴外人翁淑貞通謀虛偽意思
而買賣,原告與訴外人翁淑貞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均為無
效;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應屬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越界建築,是依法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1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72年9月8日向訴外人黃德郎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物,買賣總價款為3,600,000元,被告並已將該筆價
款交付訴外人黃德郎,而訴外人黃德郎則係向訴外人游春雨
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占有座落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為248.29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按月給付6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該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乃係基於與訴外人黃德郎之買賣契約而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屬有權占有云云,並傳喚證人
游春雨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既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任。
⑵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黃德郎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第2條固記載:○○○鄉○路○段○○○○○號(即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叁四四公頃,權利範圍: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楊財萬及其上建物門牌座○○○鄉○○路○○
○號,地面層壹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
上產權全部出賣予甲方所有」等語,然觀諸上開契約之當事
人既僅載有被告與訴外人黃德郎,則本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買賣契約因要約及承諾所合致之契約拘束力亦僅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黃德郎之間,而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3人即原告
,從而,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認被告乃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⑶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買賣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2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登記(含登建
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
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被
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亦與本院53年台上
字第909號判例所示情形有間,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某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翁淑貞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0年1月
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紙
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訛。依前開判
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
法塗銷,則被告縱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淑貞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而買賣系爭土地,仍不足以動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明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辯本件為越
界建築,原告不得訴請返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
情,負舉證責任,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
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本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按月給付66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
能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弄內,而非直
接交通主要幹道,附近雖有銘傳大學,然附近並無活絡之商
業活動進行,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地圖1紙及衛
星空照圖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對外
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
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及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3.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664元,惟原告既已請求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29日
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由98年7月30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其
主張被告應自98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詳如附表計算式
所列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8年7月30日補
充送達被告受僱人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7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95元,暨自98年7月
3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98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
1.320(申報地價)×248.9(平方公尺)×6%(週年利率)=
4,779(元)
2.4,779÷12=398(元)(此即一個月應給付之金額)
3.原告就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779×5=23,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