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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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請人 王勝玄 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學承電腦短
期補習班逢甲分班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項次4、姓名王勝玄,任職日2002年6月4日、離職日2016年1月31日、年資:舊制3年1個月、新制13年241天、平均工資50,289元、工資:薪資48,725元、獎金41,265元、勞健保費6,257元、總計金額96,247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v』、服務證明『v』」,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議紀錄為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415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