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經濟上弱勢之 馬忠誠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刑確定)充當京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京岡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考量被告係以微薄利益誘使原即為經濟上弱勢之馬忠誠充當人頭,使其背負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其則能隱身幕後坐享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參與程度甚深;併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業與共同被告馬忠誠達成調解而已獲得部分賠償、被告因而所獲之利益,及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