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詹淑禎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彥苹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呂立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台幣(下同)3,051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9,672元,清償成數為4.65%,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9月起以從事保母為業,每月薪資為
24,000元,由雇主以現金給付,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等件為證,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4,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250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17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280元及生活雜支費用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94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款紀錄、電話費帳單等件單據為憑;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審酌其所列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再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過高,然債務人所承租為分租套房,衡之其職業為保母,有承租較為寬敞之住宅,以供其照護之幼兒有足夠之活動空間,是其所列每月房租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05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