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健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健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而下手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鑰
匙未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機車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接送子女代步、行竊手段,以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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