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份所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 謝佳宏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之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7-aminoFM2類」藥物後,已陷於精神恍忽、昏昏沈沈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意識昏沈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謝佳宏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再為警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採集謝佳宏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FM2類陽性反應(謝佳宏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