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允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許,在其所投宿休息之臺北市○○區○○街○○○號「華宮旅社」內,見 呂偉豪 所有、停放於上址大門內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離開現場。 嗣呂偉豪 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允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呂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華宮旅社休息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呂偉豪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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