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萃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萃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成熟成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因貪圖小利在超市內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2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方面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屆
5旬,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其能於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000元,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