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6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羈押原因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