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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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更(一)字第72號反訴人即被告甲○○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人自訴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反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甲○○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反訴誣告及誹謗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反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反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七二號裁定,命反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足憑。反訴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