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應係十月之誤載)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就乙○○之警詢筆錄及錄音帶等攸關上訴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即逕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但有違直接審理,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賢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在高雄縣路竹鄉台十七線大公路上「尋找行搶目標」,惟警詢錄音內容全無「尋找行搶目標」之言詞,則警詢筆錄所載上開部分既與錄音內容不符,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賢仔」之強盜財物,超乎上訴人之預期,上訴人無從預知,原審又以虛構之「尋找行搶目標」論處上訴人罪刑,於證據法則自屬有違。上訴人究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非無審酌餘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綽號「賢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同強盜丙○○、乙○○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乙○○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而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已就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當場勘驗比對其內容後,諭知以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提出錄音譯文記載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復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筆錄分別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暨就丙○○在警詢之證述、乙○○在第一審之證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卷證資料,逐一向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以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自無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妨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或剝奪其就上開證據證明力辯護機會之可言。又原審依憑被害人乙○○在第一審及丙○○在警詢中供述:渠等自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後,即遭人駕駛小客車尾隨,旋被超車攔下,並為三名男子下車分持開山刀、球棒強盜財物;暨上訴人自承其駕駛竊得之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搭載「賢仔」等三名男子攔下丙○○騎乘之機車後,「賢仔」等三人即下車,嗣再上車由其駕駛該車載離各等語,據以判斷上訴人與「賢仔」等於強盜丙○○、乙○○財物之前,係駕駛該車沿途尋找下手對象,以伺機強盜財物,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與「賢仔」等共同強盜丙○○、乙○○財物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賢仔」等下車強盜財物非其所預見,及其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非無審酌餘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與「賢仔」等共犯強盜罪為有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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