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