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就涉犯之案件,毫無保留將涉案情節清楚交代,且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正當職業,與母親、兄妹等家人同住,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平日事親至孝,負責照料癱瘓之祖母,況被告亦非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組織犯罪條例之暴力犯,涉案之槍枝已證明屬改造之土製霰彈槍。綜上說明,被告目前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尚未消滅。雖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且平日事親至孝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非本案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