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甲○○
戊○○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自訴人姓名「 許大峰 」均更正為「甲○○」、「乙○○」均更正為「戊○○」、「丙○○」均更正為「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自訴人姓名欄內關於自訴人許大峰、乙○○、丙○○之記載與自訴人甲○○、戊○○、己○○之年籍資料不符,有自訴狀在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上開自訴人之姓名自應分別更正為甲○○、戊○○、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