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上午9時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跳蚤市場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程序,竟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堤頂道路近跳蚤市場口,經警見甲○○行車不穩,於同日上午9時41分左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自。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條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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