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與友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早餐店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自同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甲○○駕車途經國道3號公速公路北向36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濟,駕車撞內側車道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左右,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卡、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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