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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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旭

李軍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認被告2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彥旭已付清款項,雖被告李軍宏尚未付清分期款,惟經告訴人對被告陳彥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2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李軍宏尚未依調解內容付清分期款,可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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