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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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榮凉 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上由 陳柏江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 張乃生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