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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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IILUSENG(中文名:許魯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LUSENG(中文名:許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HIILUSENG(中文名:許魯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撞球國手工作,收入看獎金、不固定,須扶養妻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HIILUSENG(中文名:許魯昇)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ILUSENG(下稱許魯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羅輝傑 ( 羅耀傑 )」及其餘telegram群組「台灣順順利利」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魯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許魯昇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黃順逸 」向丙○○佯稱:操作億銈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許魯昇依指示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 陳玉升 」署名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丙○○住處,向丙○○收取4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許魯昇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因在馬來西亞積欠高利貸債務,因而於11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以償還債務,然其不知悉實際債務有無扣除。
2.坦承其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後,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操作契約書、收據2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自稱為「陳玉升專員」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偽造之「陳玉升」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