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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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1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而附表編號4之罪同為兼具侵害財產法益之洗錢罪,性質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為相近,然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相異,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10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5日至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2月1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3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2月11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