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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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慕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轉匯金額欄「7萬4,871元」更正為「7萬4,841元」;證據部分補充「臺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臺銀及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臺銀及華南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1號

  被   告 王慕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gusBudianto」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AgusBudianto」使用。王慕稀遂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交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gusBudianto」,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劉怡君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嗣劉○君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君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慕稀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周○枝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㈨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被告所辯情節及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與「AgusBudianto」之人於網路上交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君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1日10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2

劉○菘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09時56分、

2.113年5月20日09時58分

1萬元

6,500元

華南帳戶

3

殷○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18日14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莊周○枝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3日11時26分

7萬4,871元

臺銀帳戶

5

黃○晴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2.113年5月22日09時40分

1.3萬元

2.5萬元

1.華南帳戶

2.臺銀帳戶

6

林○志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

2.113年5月18日13時13分

10萬元

6萬899元

臺銀帳戶

7

梁○涵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3日10時48分、

2.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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