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