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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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再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各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晶體2包,經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3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百分百KTV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經其同意於翌(25)日0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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