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34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分別獲致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勝訴,是原審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揭判決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株式會社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日本橫濱株式會社透過第三家公司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審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系爭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為銷售佣金,仍應回歸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關稅估價規則以認定其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唯一依據,且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9號亦採相同見解,益證原判決徒以會計登載形式及遽為法律性質之定性,顯非適法。再者,依原審證物即代理店契約書之條文,除未使用「佣金」一詞外,更業已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予和泰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故如無充分反證,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然原判決就本件契約之解釋不當,自得為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費用,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無涉,亦與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等權利金無關;是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再授權之權利金」,已可證明非屬關稅估價範疇,自無另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核定稅額之理由。迺原判決疏而未查,竟反於法條為歧異解釋,顯有重大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為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則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不備,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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