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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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3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仁德街口被查獲該機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扣留該車牌照一面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並扣留該機車,移置被上訴人所屬文心拖吊場保管,由該拖吊場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前往領回時,該拖吊場要求上訴人必須繳清罰鍰,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扣空車」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發還系爭機車,經該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清移置費後發還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扣空車」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遞送訴願書,正義派出所未將上訴人之訴願送予臺中市政府依訴願程序審理,依法應俟訴願決定後始能審理,乃就該部分裁定駁回,惟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訴願移送臺中市政府依訴願程序辦理,嗣由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案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扣留系爭車輛,更以上訴人需繳納駕駛被註銷牌照機車之違規罰鍰,始得領取該機車,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GC0000000號裁定書所示,處罰主文並無「扣留機車」,自無從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留機車」之行政處分。況據前開雲林監理站95年7月28日嘉雲字第0950100812號函之內容,顯見「扣留機車」本質仍為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機車迄今,復無法律依據,顯係違法行政處分,並記載「扣空車」於舉發通知單上,已對上訴人生損害所有權之作用,侵害上訴人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使用註銷牌照機車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留牌照一面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及將該機車移至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文心拖吊場保管,被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在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註明「扣空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移置保管」行為,屬強制措施之事實行為,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行政處分及決定,上訴人對此訴請撤銷,顯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已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將系爭車輛予以提存,上訴人可隨時於繳清移置費用將其領回,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之行為,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所屬正義派出所警員查獲上訴人駕駛已被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予以查扣其牌照移由雲林監理站裁罰,並「扣空車」移送文心拖吊場保管,其中扣牌照移送雲林監理站裁罰部分,上訴人如有不服,固應俟雲林監理站裁罰後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正義派出所所為「扣空車」之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謂其為事實行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惟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為訴願決定,即得對之逕為判決,合先敍明。㈡次查本件前由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機車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清移置費後發還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於該判決後業於96年3月13日以掛號郵寄函請上訴人前往文心拖吊場領回該重型機車,經上訴人母親簽收,上訴人亦已於96年3月31日9時7分於文心拖吊場領取系爭重型機車,以上事實業經被上訴人96年5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5478號函敍綦詳,並經其檢送96年3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7994號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經上訴人於「領車人簽章」欄簽名及由經辦管理員蓋章之「臺中市警察局文心拖吊場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附原審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94年9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扣空車」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領回該機車而執行完畢,洵堪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於法不合,惟上訴人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無庸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必要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爭執者係撤銷違法扣留機車之行政處分,如以機車之返還與否為上訴人有無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斷,則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牌照扣繳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是該條例之各條文對「汽車」名詞之立法意旨,即包括機車在內。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12時55分在臺中市○○路與仁德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係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將車輛移置保管,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意指摘被上訴人無扣留車輛之法律上之原因,顯不足採。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屬正義派出所所為「扣空車」之事實行為,其訴自不具備撤銷訴訟實體判決之要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屬正義派出所所為「扣留車」之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係屬行政處分乙節,其見解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年9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扣空車」之事實行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即屬不合法。原判決雖以上開扣留機車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領回該機車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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