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刑法修正後,第80條關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由修正前之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5年7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前26小時內某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該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被告行為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85年7月12日)起算。其間,檢察官於85年8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於85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5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收文章、通緝書等在卷可憑。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該開始偵查日(即85年8月16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即85年11月13日)止共2月又29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
是自85年7月12日起加計12年6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2月又29日,再扣除公訴人自85年8月22日起訴至85年8月3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8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