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7年4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4日8時46分由 楊儒顯 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西環路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停後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輛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
4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吊銷牌照。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2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因老舊由親人楊儒顯駕駛欲前往監理所辦理報廢,於開車至辦理報廢單位前,先行將車牌取下,竟遇到員警逕行攔下,不分青紅皂白即開下重罰的罰單,然楊儒顯先行拆下車牌是為了希望報廢順利,且為無心犯錯,員警應先規勸輔導,而非因楊儒顯年邁即直接處罰,濫用公權力,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楊儒顯於97年4月4日8時46分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西環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領有牌照未懸掛」之事由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已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該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4月8日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均在所不問。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難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故縱認異議人所述之事實為真正,然系爭汽車所應懸掛之車牌既經駕駛人取下,駕駛人自不得再駕駛該汽車於途,無從托藉上詞作為免責之理由。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0條之規定,汽車報廢僅需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即可,亦即汽車辦理報廢,並不需要將車輛駕駛至監理所站,是異議人辯稱其親人係欲順利報廢,故先將車牌取下,然於前往報廢途中即為警舉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異議人在明知前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情況下,猶執意駕駛之,其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據上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