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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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收受贓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收受贓物、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幫助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算壹日,嗣再經本院以│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壹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28日或29日│95年3月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910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39號│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實├──┼──────────┼──────────┤│審│判決│95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939號│97年度易字第1884號││決├──┼──────────┼──────────┤││確定│95年5月8日│97年12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