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審核員,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上訴人亦隨業務移撥,遷調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審核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1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10211280號令未予派任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課長職務(下稱原處分),於9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及上訴人表明係屬復審事件,被上訴人乃以93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48103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15號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分局時, 林慶華 於91年9月1日才陞任審核員,未具備陞任課長之資格,上訴人每年績優臺北市第1名,高考及格,成大法律研究所修業中,何以未陞任上訴人為課長,卻陞任未具備資格的林慶華為課長?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2款及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於申辦國民旅遊卡之名冊上明列上訴人為課長,並核發課長稽查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派任上訴人為課長,上訴人因此受有課長津貼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課長之處分,以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7條等規定,並尊重服務單位主管、新增業務需求及未損及個人權益之前提下,就移撥7名審核員之各項資績條件、領導統御、溝通協調等因素綜合衡酌後,分別令派同職務列等(同陞遷序列)之職務(即營業稅課課長2名、審核員4名,專員1名),爰被上訴人依權責核派移撥人員林慶華為松山分局課長、上訴人為中南稽徵所審核員,於法並無違誤。因營業稅改由各地區國稅局稽徵,移撥時間緊迫,作業繁雜,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正式令派移撥人員職務時,未能及時將上訴人稽查證上之課長職稱更正抽換為審核員,稽查證僅係被上訴人稅務人員奉派外出依法令執行公務時證明身分之證件,上訴人在未接獲被上訴人人事命令派任職務前,雖因而產生主觀期待,尚非得主張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機關、學校人員之移撥,係應業務消長、調整、裁併等事實需要或配合政府政策,其依法令規定辦理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者,得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有銓敘部89年9月11日89銓一字第1932565號函乙件在卷足憑。查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改由國稅局自行稽徵,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隨業務移撥被上訴人服務,即毋庸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又被上訴人財稅行政職系「課長」與「審核員」皆屬同一陞遷序列,有被上訴人陞遷序列表乙件在卷可稽,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審核員調任課長職務係屬遷調,得免經甄審程序,被上訴人自得就同陞遷序列職務中之課長及審核員職務逕予核派。則被上訴人基於業務考量,就移撥7名審核員之各項資績條件、領導統御、溝通協調等因素綜合衡酌後,分別令派同職務列等(同陞遷序列)之職務(即營業稅課課長2名、審核員4名,專員1名),依權責核派移撥人員林慶華為松山分局課長、上訴人為中南稽徵所審核員,而未予核派上訴人課長職務,於法並無違誤。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課長稽查證,並於申辦國民旅遊卡之名冊上明列其為課長,致同事均稱上訴人為課長云云。惟是否核派課長職務為被上訴人首長權責,被上訴人未以正式人事派令遷調上訴人為課長職務,核無違法,已如前述,而課長稽查證及申辦國民旅遊卡之名冊既非正式人事派令,亦不構成信賴之基礎,則此純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另原處分未遷調上訴人為課長,既無違誤,則上訴人請求補發課長主管職務加給、年節獎金及精神財產損害300萬元,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處分未派任上訴人為課長,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一、...六、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1年者,不在此限。...」、「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1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本法第4條第3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本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分別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第7條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審核員,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自92年1月1日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上訴人亦隨業務移撥,遷調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審核員,依卷附被上訴人陞遷序列表所示,財稅行政職系課長與審核員皆屬同一陞遷序列,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核員調任課長職務,係屬「非主管職務『遷調』主管職務」,非屬「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其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由機關首長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且其既非屬「陞任」性質,當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條件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指摘本件調任未依功績原則評定應陞任課長者,且訴外人林慶華91年9月1日才陞任審核員,未具備陞任課長之資格,其擔任課長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云云,要係對於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其屬性為「遷調」而非「陞任」一節,有所誤會,所訴核不足採。㈢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遷調林慶華為課長,未遷調上訴人為課長,不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2款及第12條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節,均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使升審核員才4個月之林慶華後來居上搶先陞任課長,顯屬違法及人事濫權,且被上訴人核發之課長稽查證蓋有關防,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保護等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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