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穆姿錡 (原名 穆麗琪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受扶養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及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又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故意增加原來並無必要之支出,尚難認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為由。抗告人陳報受扶養人之扶養金額已較國稅局認定之扶養金額為低,況抗告人用於扶養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事實上無從舉證。抗告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每月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86元,縱抗告人未增加每月586元之保險費支出,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以兩者無因果關係。另抗告人雖為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然實際上卻是由抗告人之兄長 穆翊鈞 代為支出保險費用。又聲請人如辦理解約,亦僅得領回162元,無法以該金額清償銀行債務等語。
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抗告人每月固定所得為25,280元,但每期應清償為20,091元,扣除清償協商債務後,每月僅剩約5,189元,此數額顯然無法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然查,原審認本件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內容及檢附資料尚有不足,是於97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更生所需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已於9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97年8月11日以陳報狀為補正,惟並未依限提出聲請人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賦稅開支資料,配偶 許書銨 之94至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未成年子女許○○、許○○之學費繳納單據、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許○○、許○○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等,至抗告人雖主張與配偶許書銨離婚,二子均獲其扶養云云,惟查抗告人迄今仍未與許書銨辦理離婚登記,而難謂其離婚為真,且抗告人配偶許書銨96年度收入高達775,773元,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自足以負擔扶養抗告人及其子生活之所需,抗告人謂其每月履行協商金額清償後已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云云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而抗告人所列之日常生活支出,乃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證,抗告人未能證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資料(含補正資料),仍無法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事由,是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