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餘重零點柒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零柒零公克,餘重零點柒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在桃園縣○○鎮○○路上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上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查獲,並在客廳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7070公克,餘重零點705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明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查扣之海洛因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係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1
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7070公克,餘重0.705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