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才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才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2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7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9月2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⑦至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3月2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13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9
6公克、純質淨重7.89公克)、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才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才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警察查獲之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扣案可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937號卷第31至32、38、39頁),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13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少年-7)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37號卷第71、7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包函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99公克(驗餘淨重13.96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純度56.37%,純質淨重7.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0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106年
4月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3.9
6公克、純質淨重7.8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010號鑑定書可按,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1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IPHONE牌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及SAMSUNG牌金色手機(含SIM卡2張)各1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思警惕,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犯前述第⑨案已經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於法無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