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汝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賴汝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因認被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略以:
(一)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6日至107年4月5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9日桃檢 坤霜 106撤緩偵211字第124324號函等件附卷足稽。
(二)查被告戶籍地早於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7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惟該址係被告於106年3月9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7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況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及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該派出所警員回覆略以:被告迄今未至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址現由 華欣輝 向前老闆頂下來經營星辰土雞城,華欣輝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該址本無提供員工宿舍,故無人居住該處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8至10頁),並有該址餐廳介紹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陳報之上開居所。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復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亦未領取該寄存於該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自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迄今仍設籍該址(見速偵字卷第7頁、撤緩字卷第4頁,原審交易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有訊問筆錄可查(見速偵字卷第23頁)。此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其住所變更。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參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研究意見)自明。
(三)前開緩起訴處分附有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6日確定(見速偵字卷第30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處分書),被告應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履行上開條件(見同上卷第31頁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寄發應於106年9月12日上午到案之執行傳票予被告,被告本人於該日收受執行傳票(見緩字卷第5頁),但被告未依限到案履行。檢察官乃於106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對被告陳報之現居地為送達,本件被告既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向其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於106年11月3日寄存於外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各黏貼於送達地及置於送達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撤緩字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其寄存送達應屬合法。而寄存送達為擬制之送達方法,並不以受送達人到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為要件,換言之,「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參林俊益著、2009年版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201頁)」,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經過10日期間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就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逾7日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參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依法有據。
四、至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等旨,然作成該判例之事實為「抗告人於64年3月7日具狀對原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原法院於64年4月18日裁定限期7日命抗告人繳納,該裁定正本雖經郵差於同年5月20日交付該管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請轉交,以為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業已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按該裁定正本係警員 林榮之 於64年5月25日送至抗告人現住所交付,見本院卷附敦化南路派出所便條及抗告狀之記載),而抗告人實際上已遷居○○○路0段000號現址,又有上開派出所便條之記載及原法院嗣後送達更正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該命補費裁定正本,已於6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由警員林榮之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後,既於同年月30日遵繳第三審裁判費用在案,有該統一收據存卷可證,自不能謂其欠費之瑕疵,尚未補正。…」等情,顯見該命補費裁定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除有未製作送達通知書之缺失外,尚有寄存送達時已知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方式送達時,偵查卷證內,並無被告戶籍異動、或被告陳報居所異動等相關資料(甚且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訴附條件時,猶本人收受送達),尚屬有別,原審援用該判例作為判定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之依據,尚有誤會。
五、所謂緩起訴,是指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又快速偵查終結案件,冠以「速偵」字;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冠以「緩」字;撤銷緩起訴案件:冠以「撤緩」字,此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7、8、56項明定,為同一案件,因偵查階段之不同,在卷宗號數上為不同之冠字,並非不同之偵查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明文「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就檢察案件而言,被告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效力及於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陳明其居所,其陳明效力及於同一案件,縱使該案件,嗣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於被告陳明新居所,或已知被告實際未居住該址前,就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執行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仍得以被告向檢察官陳明之居所為送達處所,原裁定認「惟該址係被告於
106年3月9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7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0行所載)」,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有違,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由,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居所為送達處所,已合法送達,被告未依限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當已確定。從而,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