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金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金生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其於另案為警查緝時,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本件槍、彈並報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且未用以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債務人借款提供擔保才持有本件槍、彈,從未使用過該槍枝,伊因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報繳槍、彈,且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情輕法重,伊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已如前述;又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甚明。本件原審依累犯、自首等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內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0鄰○○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古金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後2日至3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臺66號快速道路陸橋下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古金生稱其姓名為「 王健道 」)之成年男子先前向古金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古金生要求需有擔保品之故,取得「小不點」交付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2個而持有之。
二、 嗣古金生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4居所,因另案為警查緝,在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前,當場向員警表明其持有該等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4張、刑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7699號鑑定書、員警 詹偉唐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及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顆(均已擊發)為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主動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此據員警詹偉唐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㈤被告同時該當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769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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