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告陳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6月12日1時30分許至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內之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街與光明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素蘭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陳素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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