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係透過綽號「牛頭」之 張亨彥 ,向綽號「總裁」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警詢問張亨彥後,其否認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張亨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據相佐,復未經警移送地方檢察署繼續偵查,自不能謂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已經查獲,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詹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停止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6鄰柳子林331之2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驗前淨重0.0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體已用罄,爰不聲請沒收)、吸食器1組等物。再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三持有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均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送驗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搜索票、採尿同│全部犯罪事實。│││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他命1小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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