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啟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啟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李卓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廖啟智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員工,且其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九九九公司停車場內飼養豬隻1隻。廖啟智為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4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疏於將其飼養豬隻之豬舍管理妥當,放縱豬隻奔走在停車場附近人車往來道路間,適李卓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85之1號前時,見廖啟智所飼養前開豬隻行走於道路間,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豬隻發生擦撞,致李卓彥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卓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54至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彥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九九九公司負責人 阮志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71至75、53至55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73至77、79至82頁)、證人即九九九公司行政助理 吳珮漩 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員警 郭家豪 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97至100頁)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豬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518471號函及檢附資料、證人郭家豪於偵查中所繪製現場圖、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九九九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至30、34至46、62至120頁、偵字卷第21至26頁、易字卷第119、126至13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被告既有飼養前開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上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衡諸常情,豬隻應係在豬舍內活動,在無飼主陪同之情況下,應無自行離開豬舍在馬路上行走之可能。而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所飼養豬隻竟離開豬舍而在馬路上行走,足見被告未隨時注意該豬隻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控制措施。被告對於其所飼養豬隻,並未盡前述法規所定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該豬隻既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該豬隻仍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任由其所飼養前開豬隻四處遊蕩、行走而妨害交通,被告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過失行為在於其未對所飼養豬隻善盡法規所定看管控制注意義務,而疏縱該豬隻任意行走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上,又被告所飼養前開豬隻身上並無任何反光物品,放任該豬隻於凌晨時分行走在光線不佳道路上,極易造成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因認被告疏縱其所飼養豬隻夜間行走於道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豬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漏引前段,爰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豬隻未注意隨時予以拘束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前以肇事豬隻非其所有云云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跟被告已經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1個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8萬元【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8萬元,給付方法:於107年8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8萬元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前開和解筆錄自明;另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於107年8月3日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僅餘18萬元尚未履行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廖啟智應給付李卓彥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