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民國
107年6月8日甫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不知戒慎,又為本件酒駕犯行,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幸酒後騎車途中未造成他人傷亡,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妻子外出工作徹夜未歸,始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下,冒險騎車外出尋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何鴻文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附12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之2居所飲用酒類後,迄於翌(10)日近午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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