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機慢車為高,復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靜止車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初犯酒駕遭查獲;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告林憲鴻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鴻自民國107年6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小開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新興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右側停放路旁、 邱福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福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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