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許蟳
許象 許正杰 許嘉欣 許麗蘭 許花子許兼 許認 許園 許競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蕭興旺
唐春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登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許水 在借用 郭進忠 之名義向 蕭樹 購買嘉義市竹子腳153之1、153之3、153之9、153之11等四筆持分6分之1土地。 許水在 向蕭樹購買後沒多久,蕭樹死亡其兒子亦死亡(留有遺腹子即被告蕭興旺)。 嗣許水 在一再請求過戶,蕭樹媳婦原說等被告蕭興旺成年再過戶,之後向其請求,又說等蕭興旺當完兵,但蕭興旺當完兵後又一直拖,不過戶。而該土地之共有人於101年訴請分割土地,始知悉該土地共有人為唐春琴(即蕭興旺之妻),經鈞院判決將原告之父所購買其上有興建房屋之土地分配給訴外人 徐國欽 ,故被告二人已屬給付不能。並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6,0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許水在借用郭進忠之名義,向蕭樹購買嘉義市竹子腳153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否認之。退一步言,假設本件果有買賣關係,但原告所主張與蕭樹有買賣關係,亦屬20年前的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訴外人郭進忠於民國45年間有與訴外人蕭樹就坐落嘉義市竹子腳153之1、153之3、153之9、153之11等四筆土地之持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等情,有土地持分一部賣渡證書、持分一部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承買人郭進忠與賣渡人蕭樹。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係訴外人許水在(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借用郭進忠之名義向蕭樹購買,實際買受人為許水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係許水在借用郭進忠之名義向蕭樹購買,並提出68年12月5日具書人為許水在之備忘錄為據。惟查,觀之系爭備忘錄雖記載略以「具書人向原所有人亡蕭樹買得嘉義市竹子腳153-11等包括153-1、153-7等持分1/6」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有許水在之簽名及蓋印。然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實際買受人與出名人內部間,當會另成立有借名約定之契約或有出名人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非實際買受人,惟系爭備忘錄上並無原告所稱出名者郭進忠之簽名,亦無賣渡人蕭樹之被繼承人之簽名承認,足認系爭備忘錄為許水在於68年間所自行書寫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許水在與郭進忠內部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係以借用郭進忠之名義與蕭樹簽訂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況且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土地地號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亦有歧異,原告以系爭備忘錄主張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係許水在借用郭進忠之名義向蕭樹購買云云,即難採信。
3.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曾前往被告蕭興旺家中,被告蕭興旺有說:「我知道我爸為了這塊地吃藥自殺;你講這樣,對,有這一件事情我知道。所以我說我會加減貼;我這樣說啦,我剛剛有說過了,我去跟人家借30萬啦貼你們啦。
因為我以前說一百萬你們說不要嘛。因為現在都辦好了,我也都花到都沒錢了,我30萬貼你們啦!你們如果要,我就處理來給你們。」等語,是被告蕭興旺知悉系爭土地係蕭樹賣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水在,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全文,被告蕭興旺說法略以:「這是上一代的事情,我實在也不瞭解,上一代事我也沒參與到,我不知道。因為這個邏輯過程,你們也可能都不知道,但是你明珠( 鄭明珠 ),來跟我們說的時候,我就是說,因為要分割,我就說不然我就一百(萬)給你們,就解決了。你們那當時回答說要700(萬),我說全賣掉也沒有700(萬);我說給你們聽,我頭和尾我都不知,我知道我爸為了這塊地吃藥,自殺我知道過的那種生活的介面;我這樣說啦!我剛剛有說過了,我去跟人家借30萬啦貼你們啦!因為我以前說一百萬你們說不要嘛,因為現在都辦好了,我也都花到都沒錢了,我30萬貼你們啦!你們如果要,我就處理來給你們;說給你聽這我問心無愧啦。我沒給你們也是剛好而已。這是比較硬的話啦,但事實也這樣的,因為我都不知道頭不知尾,在這個介面裡面,我說幾十萬貼給你們,是因為你有講過啦,我也說過一百要給你啦,一個收尾啦是這樣啦。你們如果要加緊拿,那我就加緊給,如果不拿就算啦因為我能做的就只有這樣而已」; 張秋枝 說:「我跟你說啦,那錢是再多來花也是會花完的啦(和說對)也是說一個不要給莊裏面的人說他們好笨,連土地都給他霸回去。都沒有說到拿到半毛錢連房子都拆還給人家,現在問題是這樣啦...這是有多少可以花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譯文),顯見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係原告因系爭土地業經分割而前往被告蕭興旺家中討論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一事,而被告蕭興旺表示為上一代之事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並未參與,而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基於為圓滿處理與原告地上物之糾紛而於訴訟外為商討如何補償之問題,是依上開對話譯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蕭興旺知悉系爭土地係蕭樹賣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水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蕭興旺亦執有備忘錄一份,惟該備忘錄為68年12月5日由許水在所自行書寫之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然有將此份備忘錄交與被告蕭興旺收執,仍難以證明許水在即為45年間郭進忠與蕭樹成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
(二)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係許水在借用郭進忠之名義向蕭樹購買,惟其提出之備忘錄為許水在所自行書寫,尚難以此逕認郭進忠與許水在內部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就其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以繼承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請求被告蕭興旺、唐春琴應負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