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唯辰(原名廖學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唯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唯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57號│度毒偵字第657號│度毒偵字第235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618號│139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618號│1399號││判決├───┼────────┼────────┼────────┤││判決確│104年8月3日│104年8月3日│105年1月18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編號1至6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899號)│└───────┴──────────────────────────┘┌───────┬────────┬────────┬────────┐│編號│4│5│6│├───────┼────────┼────────┼────────┤│罪名│賭博│藥事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678號│度偵字第11460號│度偵字第1903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2│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082號│號│1539號││├───┼────────┼────────┼────────┤││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8日│106年7月2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2│10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082號│號│1539號││├───┼────────┼────────┼────────┤││判決確│105年4月6日│105年5月9日│106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編號1至6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899號)│└───────┴──────────────────────────┘┌───────┬────────┬────────┬────────┐│編號│7│││├───────┼────────┼────────┼────────┤│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038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39號││││├───┼────────┼────────┼────────┤││判決│106年7月2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判決││第1904號││││├───┼────────┼────────┼────────┤││判決確│107年5月3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003號(│││││編號6至7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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