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庚○○
癸○○子○○壬○○辛○○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戊○○丙○○丁○○○乙○○ 邵芊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97度度朴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3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362-6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1362-1號土地、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362-2號土地、相對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362-3號土地、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相對人邵芊芸所有坐落同段1362-5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所有房屋後方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位置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業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362-6號土地、相對人戊○○所有坐落同段1362-1號土地、相對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362-2號土地、相對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362-3號土地、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相對人邵芊芸所有坐落同段1362-5號土地相鄰,相對人所有房屋後方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是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